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6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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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小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首句補充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涉)」;

第16行末句補充為:「...虛擬貨幣帳戶,且以吳小芬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身分驗證之用,而開通前述虛擬貨幣帳戶,再於111年7月」;

第18行末句補充為:「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1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查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品」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然其於107年間即曾因出售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遭判處徒刑並予緩刑,卻猶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離婚、有5個小孩(其3名子女成年、另2名則就讀國中、國小)、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偵緝卷第194頁),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
被 告 吳小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芬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出售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新北市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旋於當日某時許,交付予綽號「阿品」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周智鈞(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1年7月1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與張勝峰取得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費至上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
嗣張勝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小芬於偵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隨即交予綽號「阿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曾因出售帳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然卻仍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甚熟悉之人。
足認被告對於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勝峯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對話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3 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資料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4 第三人周智鈞現代財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超商繳款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而入帳至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356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 被告前曾因出售帳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然卻仍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甚熟悉之人。
足認被告對於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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