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6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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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吳佳勲



李忠城


蔡進連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8、8557、15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李忠城、蔡進連、黃俊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宏志與張佳玲自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即張佳玲之住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購買毒品之人。

陳宏志認為丁○○在向張佳玲購買毒品時,兩人有曖昧關係,且張佳玲有私下交易毒品給丁○○,因此心生不滿,乃糾集與之有私行拘禁及恐嚇犯意聯絡之吳佳勲、李忠城、蔡進連、黃俊凱,要一同向丁○○報復。

陳宏志於111年12月10日指示吳佳勲聯絡丁○○,並由吳佳勲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抵達張佳玲之住處後,陳宏志、吳佳勲、黃俊凱即將丁○○強押坐上陳宏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陳宏志駕車載往南投縣名間鄉山區某處廢棄工寮。

途中,陳宏志除指示吳佳勲以口罩矇住丁○○的眼睛外,又聯絡李忠城、蔡進連2人在途中會合後,一同前往該廢棄工寮。

到達工寮後,渠等即共同拷問丁○○。

過程中,陳宏志、吳佳勲及黃俊凱有動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李忠城有對丁○○恫稱「如果我調出來的時間跟你說的不符,會死人喔」;

蔡進連則拉手槍滑套恐嚇稱「不用怕,怕三小,大不了18年後還是1條好漢,怕什麼」、「你娘勒,林北等一下就拿鐵條塞到你嘴巴裡面去,幹你娘勒」、「被槍打到,又不會怎樣,熱熱的而已」、「我看你是真的沒被鐵條削過」、「槍柄,有沒有被那個敲過,沒有齁,有沒有想試一下」等語。

渠等並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喝令被矇眼的丁○○持不明長槍罰站。

渠等以上開方式對丁○○私行拘禁。

嗣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26分許,陳宏志始駕車搭載吳佳勲、黃俊凱及丁○○離開工寮,並讓丁○○於張佳玲住處附近下車而得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宏志、吳佳勲、李忠城、蔡進連、黃俊凱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他667卷第11-14、325-328頁;

112偵8308卷第11-23、193-197、251-252、261-264、273-279、321-325、329-332、357-363、387-391頁;

112聲羈89卷第10-18頁;

112偵聲70卷第33-36頁;

112偵15915卷㈠第175-182、191-193頁;

112偵8557卷第5-10、93-97頁)。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308卷第111-115、121-126、179-180頁)。

㈢被告陳宏志Iphone8內之錄音檔譯文及照片、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害人提出與被告陳宏志之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陳宏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進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李忠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俊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車行記錄、吳佳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112偵8308卷第53-59、127-133、135、137、139、141-143、265-271、283-298、299-310、365-376頁;

112偵8557卷第11-18頁;

112偵15915卷㈠第33-36、57-60、87-88、183-190頁;

112他667卷第123、125、307-314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6月2日施行,其增訂內容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066號、74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5人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恐嚇之言語,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佳勲前於11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蔡進連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吳佳勲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被告蔡進連所犯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吳佳勲、蔡進連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共同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私行拘禁,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造成被害人承受心理恐懼,又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惟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5人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陳宏志前另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吳佳勲、蔡進連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陳宏志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工程統包、月薪不定、須扶養媽媽、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吳佳勲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名重度智能障礙的妹妹;

被告李忠城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製茶、須扶養父母;

被告蔡進連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製茶、無人須其扶養;

被告黃俊凱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汽車材料送貨員、須扶養爸爸、阿姨及大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陳宏志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黃俊凱所有之手機1支,固分別為被告陳宏志、黃俊凱自承為其等所有,然酌以該等手機乃被告陳宏志、黃俊凱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SIM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復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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