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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1579、20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6月即再犯本案等情,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黃松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1579、20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3樓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松林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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