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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游文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前,察覺阮荺庭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並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業已發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另由本署偵辦中)。
二、案經阮荺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文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阮筠庭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相片計10張。
4、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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