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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價值新臺幣6,500元之星幣90萬1,000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本無付款之真意,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36分許,在星城OnLine遊戲上,以遊戲ID「黃瑋酷酷」帳號向盧聖鵬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向盧聖鵬購買星幣90萬1,000個等語,致盧聖鵬陷於錯誤,遂依黃仲偉指示,在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內,將星幣90萬1,000個移轉予黃仲偉。
二、證據
(一)被告黃仲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聖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星城Online遊戲帳號「黃瑋酷酷」之個人資訊、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網字第11209115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詐欺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矇騙告訴人盧聖鵬,因而自告訴人處獲有前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6,500元之星幣90萬1,000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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