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8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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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盆栽16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幸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玉慈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圍牆內之多肉植物盆栽16盆得手後,藏放在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腳踏板處,載回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處,供己觀賞。

二、證據

(一)被告李幸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盆栽16盆,為被告行竊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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