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39,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韻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韻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街與00路口之00檳榔攤,徒手竊取吳宜芳置於攤位旁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置於口袋內㈡112年9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在上開00檳榔攤,徒手竊取吳宜芳置於攤位櫃臺下方抽屜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置於口袋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韻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7、38頁正反面)。

㈡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9頁反面)。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共25張(偵卷第15-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前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現金金額非鉅,暨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現金共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