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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碧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未讀書,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822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目的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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