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立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游立峰前於11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乃係因另案遭到通緝,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認就本次犯行,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