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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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長興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組長呂孟娟所管領之梨山牌草莓果醬1罐、麗滋起士三明治1盒、品客韓式烤肋排1罐、營養麵條-中3包、伯朗醇黑咖啡1罐等商品,得手後即持上開商品即逕自離開上址商店,旋為呂孟娟發現,並經呂孟娟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呂孟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3、81-82頁)。

㈡告訴人呂孟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2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35-39、43、47-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其前有1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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