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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刑案現場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42號
被 告 吳明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之8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4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王薏茹之許可,無故侵入王薏茹位在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新興路住宅(地址詳卷),侵害王薏茹之住居平穩權,嗣遭王薏茹發現後立即逃離,並經王薏茹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薏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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