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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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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