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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條狀吸食器貳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8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03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條狀吸食器2支、塑膠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陳稱:只是自己隨身攜帶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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