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45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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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暐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暐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兩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且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林暐竣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暐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與線東路口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7日23時1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暐竣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82)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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