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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又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簽賭下注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鍾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
居苗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在苗栗縣銅鑼鎮中正路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參與之「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並申請帳號後,在該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渠等賭博方式係先由鍾廷綁定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作為與該賭博網站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賭博網站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賭資、收受出金之往來帳戶,復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百家樂」賭博遊戲,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經警方查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鉅城娛樂城」網站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間內,多次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供稱就上開賭博犯行並未獲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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