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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現金新臺幣(下同)200,3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並扣得B車(查獲時懸掛不知情之洪德龍所有000-0000號車牌)」,更正為「並扣得B車(查獲時懸掛李嘉峰向不知情之洪德龍借用之000-0000號車牌)」。
㈢增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
二、累犯㈠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B車1輛、電瓶1個及鑰匙1支,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現金200元(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金額為「現金200,300元」,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數額,故依有疑即利於被告,認被告共竊得現金2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被 告 李嘉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5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空地,見施佑宗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下稱B車)車門未鎖,即由李嘉峰徒手開啟A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300元得手後,又徒手開啟B車車門並以放在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B車得手。
嗣施佑宗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B車(查獲時懸掛不知情之洪德龍所有000-0000號車牌)暨電瓶1個、鑰匙1支(均已發還施佑宗)二、案經施佑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佑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德龍供證屬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竊取B車內現金3,000元乙節,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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