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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智發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智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紅色油漆及冥紙潑灑告訴人王秋玄住處鐵捲門與大門門柱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並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有傷害、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菜市場賣魚丸,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張智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發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呂宴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王秋玄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前,以潑灑紅漆在鐵捲門與大門門柱,及撒冥紙之方式恐嚇王秋玄,致王秋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渠潑灑之紅漆並毀損王秋玄上址鐵捲門與大門門柱之外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秋玄。嗣警方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張智發於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潑油漆及撒冥紙等犯行,惟否認與告訴人王秋玄有任何關係,辯稱伊只是跟朋友「王秋生」酒後打賭惡作劇云云,然迄今仍拒絕提報「王秋生」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且所辯不合常理,顯不足採信,致被告本件所為動機不明。 |
2 | 告訴人王秋玄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呂宴寧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於案發時間使用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4 |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籍資料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於實施毀損行為之密接時、地,以潑灑紅漆、撒冥紙之方式恐嚇,惟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必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然若恐嚇後進行毀損人之財產,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本件被告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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