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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被告楊智勝本案犯罪手段,卷附監視錄影照片下方,員警固有註記被告係使用破壞剪破壞鎖頭,但被告辯稱是以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等語,且經查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因拍攝畫質及角度問題,看不出被告有持破壞剪之情形,是以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持自備鑰匙開啟零錢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嫌,其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薄弱,且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
再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俊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現金之數額。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於103、106年間數犯竊盜案件,近期於111、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
其中因在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財物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2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5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112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在全國多地、以類似手法屢犯竊盜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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