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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能否以前案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給付所竊物品之價值給被害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內褲2件,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給付所竊物品之價值給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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