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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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沅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沅澔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柯沅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6號
被 告 柯沅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沅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賭資、彩金匯款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賭博及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KTV,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承哲」之人,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賭博犯罪。
嗣該人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架設可供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
嗣由賭客趙世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26日23時53分許,透過手機連線上開賭博網站,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賭博網站指定之柯沅澔之玉山銀行帳戶,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與之對賭百家樂項目,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而以此方式在該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為警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銀行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柯沅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世翔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遊戲項目及賭博網站指定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擷圖、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4265號函附趙世翔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系爭網站經營者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罪嫌。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在內。
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之情應有認知外,且有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或係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員,本件係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及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賭客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並非被告於知悉賭博網站實施賭博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後,再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或為移轉或變更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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