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8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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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9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共貳萬點、APP STORE點數共陸仟點,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APP STORE點數2000點、2000點」之記載應更正為「APP STORE點數2000點、2000點、2000點」;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宏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本案詐得GASH遊戲點數及APP STORE點數,雖均非實體物,但均可透過序號等資料具體指明是哪一筆,也皆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可供交易、換價,足認均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上開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手段與本案雖不相同,但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本案是自己施行詐術而詐騙被害人,罪質較前案為重,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述之前從事板模,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反而撥打電話佯稱為其他分店之店長或幹部,致店員即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GASH遊戲點數及APP STORE點數,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6千元,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多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他分店之店長或幹部,致店員即他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遊戲點數,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56號、112年度簡字第138號、112年度簡字第250、251號、112年度簡字第1716至1724、1757號、112年度簡字第184號、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112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於二年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行騙,顯見其未能悔改定並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供稱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以相同手法犯詐欺案件之犯罪動機。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未成年女兒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GASH遊戲點數共2萬點、APP STORE點數共6000點,且迄今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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