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9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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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員東路2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因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提領帳戶內存款,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前往自首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並另賠償被害人32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父親罹癌、其因負債累累方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52頁),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次犯行所得之提款卡及現金2萬元,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3號
被 告 李侑蔚(原名:李威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蔚(原名:李威霖)與楊鼎新為同事關係,均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世界健身俱樂部員林店服務。
李侑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徒手竊取楊鼎新所有放在世界健身俱樂部員林店員工休息室錢包內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款卡得手。
其後李侑蔚於同日23時51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員林新員山店,將竊得之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下稱上開提款機),並鍵入其推知之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李侑蔚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盜領楊鼎新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嗣楊鼎新發覺存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提領畫面過濾分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鼎新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提款機錄影監視影片、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侑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竊取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後,非法由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2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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