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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堯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2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8頁),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告訴人屈燕均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新臺幣之數額約20,000元,其中有1張面額新臺幣2,000元之紙鈔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76頁),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能自告訴人之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切金額,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惟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原稱其不清楚所竊得新臺幣之詳細金額等語(見偵卷第63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其記得現金加起來有新臺幣2、3,000元或3、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告訴人前開證述顯較具體可信,再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之數額為2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0元。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佑全藥局會員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未經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藍色長夾壹個 2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3 現金日圓貳仟元 4 icash2.0卡壹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悠遊卡壹張 6 佑全藥局會員卡壹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11號
被 告 楊靖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靖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2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仁愛門市,徒手竊取屈燕均置於座位上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日圓2000元、ICASH卡、悠遊卡、會員卡各1張】得手;
復於同年月4日21時46分、同年月5日18時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秀工門市,先後以本件ICASH卡卡片內儲值金,購買門市內之商品。
嗣屈燕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燕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靖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燕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電子發票、點數紀錄表、ICASH2.0管理及餘額查詢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所竊得之icash點數卡消費其內之儲值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乙節。
惟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是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臺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其不法取得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完全利用及支配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取得後之利用、支配、處分行為,已包攝於先前財產犯罪之評價內,自不得再論以他罪。
次按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發卡公司所發行之icash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消費者購買後並加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
是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icash2.0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定有明文,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申言之,以icash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須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icash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icash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icash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
準此以觀,被告持所竊得之上開icash卡購物,在原icash卡儲值餘額內,核與竊盜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為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再者,消費者於統一超商門市使用icash卡消費時,係先自行於門市內選取欲購買之商品後,於櫃檯將選購之商品及icash均交由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持icash卡在感應器上確認卡片餘額尚足後,於收銀機上手動操作扣款,再將消費者選購之商品交付消費者,而完成買賣交易,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該icash卡,依交易過程觀之,亦非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核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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