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9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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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9、880、8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㈢111年5月13日」之記載,更正為「㈢112年5月1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博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2至4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安全帽內櫬、棉棒各1件,均僅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褲壹條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9號 第880號 第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97號 被 告 張博瑜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建志所騎乘而未拔除鑰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蔡素蘭),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林建志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而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0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後方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
㈡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和美鎮道周路000號「佳佳樂賣場」內,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長褲1條(價值239元)及包包1個(價值499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在該賣場內換穿竊得之上揭長褲,而包包則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該賣場店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知上情。
㈢111年5月13日晚間10時9分許,騎腳踏車至和美鎮仁昌路129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昌門市」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男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6,800元之腳踏車1部(有「MOMENTUM」字樣、橘色車身)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俊男購物後走出店外,發現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㈣112年5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徒步至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慧珍所有而未拔除鑰匙價值約新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李慧珍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陳俊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博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建志、陳俊男及被害人鄭國呈、李慧珍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現場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7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990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87628號鑑定書等。
犯罪事實㈡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賣場現場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等。
犯罪事實㈢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腳踏車失竊前相片等。
犯罪事實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相片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再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㈡㈢㈣被害人鄭國呈所有之長褲1條及包包1個、告訴人陳俊男所有之腳踏車1部及被害人李慧珍所有之機車1部等物,皆為其前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均已棄置等情,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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