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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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996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於112年7月3日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因友人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陳俊列主動向警方表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場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且於同日13時33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8、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第39頁)、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卷第45至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08號鑑驗書(偵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9、1305、1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警方無相當事證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其自制能力不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0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其上之毒品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20頁),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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