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2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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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5、20825、20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3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背包壹只(含隨身衣物壹套、牙刷壹支、保溫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內含ALLEN OLIVIA隨身衣物1套及牙刷、保溫瓶等日常用品」應更正為「內含ALLEN OLIVIA隨身衣物1套及牙刷1支、保溫瓶1個等日常用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廷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0827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及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各竊得腳踏車1部,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背包1只(內含隨身衣物1套、牙刷1支、保溫瓶1個),均為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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