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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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啟章與陳春男、林翌雯(陳春男之兒媳)為鄰居,李啟章因不滿陳春男、林翌雯等人平日出入其等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建物)時開關鋁門之聲響,因而對陳春男、林翌雯心存不滿。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上7時48分許,林翌雯與其表哥梁銘源、表姪梁釗貴(梁銘源之子)及陳春男等人一同在本案建物內聊天時,李啟章因自認遭到干擾,竟持開山刀前往本案建物外大聲叫囂,梁銘源、梁釗貴見狀,遂前去本案建物大門處,並從內部拉住大門,欲阻止李啟章侵入其內,詎李啟章明知在此種情況下若以刀具敲擊玻璃,可能導致玻璃破碎後另造成梁銘源、梁釗貴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毀損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開山刀向上址鋁門玻璃敲擊,造成本案建物大門玻璃因此破裂,致生損害於陳春男、林翌雯;

同時使玻璃碎片噴向梁銘源、梁釗貴,導致梁銘源因之受有頭部擦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

梁釗貴則因之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待李啟章將本案建物玻大門打破後,遂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將本案建物大門拉開後,手持開山刀侵入其內;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與陳春男、林翌雯、梁銘源及梁釗貴(下稱陳春男等4人)等人理論過程中,多次高舉開山刀指向陳春男等4人,以此方式致陳春男等4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春男等4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李啟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男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多次高舉開山刀指向陳春男等4人之舉,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各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傷害、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鄰居溝通聲響之問題,竟為前揭傷害、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先前並未曾有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堪稱良好;

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尚積欠銀行210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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