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3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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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人梁閔源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監視器、鑰匙及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鑰匙1支」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十字起子1把,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不難取得,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
被 告 李厚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0號0樓之0
居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建國路372巷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更換張雅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鎖後,使用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
後經張雅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厚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雅萍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建豐(告訴人之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蕭麗文(告訴人之母)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平日由張建豐使用,於警方尋回機車時發現機車鎖已遭人更換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厚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雅萍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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