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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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炳村前因恐嚇取財、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數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係財產性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理應責難,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此外,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芝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吳炳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雲林縣○○鄉○○○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村前因恐嚇取財、毀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8時45分 許,在位於○○縣○○市○○路000號師大剪髮店內,徒手 竊取陳芝庭管領之蘋果廠牌iPhone 8 、iPhone 14型號手機各1支(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置放在其口袋內,得手 離去時為陳芝庭攔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2支(已 發還)。
二、案經陳芝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暨查獲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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