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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元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壹個、延長線壹條及U型鎖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延線線」之記載,應更正為「延長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元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稜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2年11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7356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67筆)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後案時間相隔不久,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又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拘役刑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考量被告另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贓物、侵占、毀棄損壞、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為小吃部員工,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自述肝硬化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延長線1條及U型鎖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6號
被 告 郭元正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正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3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林稜堯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置物籃,並竊取籃內之充電器1個、延線線1條及U型鎖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即徒步逃逸。嗣經林稜堯發現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稜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元正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竊取電線1條為捆綁回收使用並已丟棄等語,惟何以大費周章開啟置物籃,而僅取電線1條,顯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稜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竊微型二輪車內之充電器1個、延線線1條及U型鎖1個等物事實。
3 彰化縣○○市○○路0號外之現場照片、該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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