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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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短時間內故意再犯,足認前案執行無效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若認無加重之必要,請將此前案紀錄列為量刑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其正值青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批(約5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0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其前於112年9月3日晚間9時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竊得之王添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就該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陳進在住處前,見陳進在所有之冷氣銅管約5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置在該址騎樓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銅管,並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貨斗內,得手後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陳進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竊取冷氣銅管之事實。
2 證人陳進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所有之冷氣銅管約50公斤遭竊,該等冷氣銅管價值2萬元之事實。
2、警方查獲前揭自用小貨車貨斗內留有證人失竊之冷氣銅管外皮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前揭自用小貨車係案外人王添貴所有,前於112年9月3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遭竊,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案外人之事實。
4 警方查獲前揭自用小貨車貨斗內留有冷氣銅管外皮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竊取冷氣銅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冷氣銅管約50公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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