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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0、9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堯乾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不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上述罪刑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其高職肄業、未婚,受僱從事餐飲業,和父母、弟弟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循旁門左道,在網路上私訊求購網友佯稱有鞋可賣,沒有將智巧運用在正當門路,所為實值非難;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朱少亨新臺幣(下同)4,800元、當訴人顏士育4,100元,雖然數額不多,但考量被告犯罪史模式頗為固著地集中在破壞個人財產法益,故不宜再選處罰金、拘役;
被告坦承全數犯行不諱,且已賠付告訴人朱少亨之損失,惟仍未賠償告訴人顏士育,兩次犯行量刑應予適當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兩次犯行犯罪模式、罪質均屬雷同、犯案時間間隔甚短、兩次犯行侵害金額總數等因素,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朱少亨4,800元,此有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61頁),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償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鄭堯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堯乾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因缺錢還債,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12日,在臉書社團見朱少亨張貼欲購買運動鞋之資訊,隨即以臉書名稱「鍾堯」之帳號私訊朱少亨,佯稱有該款鞋,願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出售云云,致朱少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同日14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鄭堯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於112年4月15日,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二社」中,見顏士育張貼欲收購運動鞋之資訊,隨即以臉書名稱「鄭堯」之帳號私訊顏士育,佯稱有該款鞋,願以4100元出售云云,致顏士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同日14時5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100元至鄭堯乾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鄭堯乾收受上述款項後,卻遲未履行約定出貨,朱少亨、顏士育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少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顏士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堯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少亨、顏士育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朱少亨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
(四)告訴人顏士育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
(五)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已多次故意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後,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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