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併科罰金4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2行「
-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楊濬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分別含有如附表各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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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名為『神采飛揚』之不詳處所」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彰化縣鹿港鎮『神采飛揚』遊藝場」。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2行「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9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公克),並受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2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印有“SLOTH”字樣)309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公克),並受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片1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印有“STRONG BULL”字樣) 2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所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9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2包。」
之證據,應補充並更正為「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印有“SLOTH”字樣)309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片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印有“STRONG BULL”字樣) 2包。」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之證據,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127號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濬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自其購得、受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分別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12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印有“SLOTH”字樣)309包 鑑定結果(11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97、98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127號鑑定書): 1.經檢視均為白/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974.34公克(包裝總重約41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2.24公克。
3.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92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2.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3%。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公克。
2 梅片1包 鑑定結果(11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97、98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127號鑑定書): 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1)總淨重2.26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 罄,總餘1.1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 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2.檢出之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3 毒品咖啡包(包裝印有“STRONG BULL”字樣)2包 鑑定結果(11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97、98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127號鑑定書): 1.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5.28公克(包裝總重約2.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公克。
3.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0.8公克鑑定用罄,餘0.5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5.檢出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 質淨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
被 告 楊濬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濬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數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名為「神采飛揚」之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兄」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8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9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公克),並受讓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2包(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7日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有吸食器,進而在副駕駛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濬寧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犯罪事實欄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9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2包。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7.0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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