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26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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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2日彰警勤字第1130010132號暨所附報案紀錄單」、量刑證據「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以下關於第2次妨害名譽及強制犯行所載。

二、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王志軒告訴被告楊忠賢公然侮辱部分,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
被 告 楊忠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與林森路181巷路口時,與行人王志軒發生糾紛。
楊忠賢一怒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王志軒辱罵「幹你娘」,而王志軒亦回以「罵什麼」。
楊忠賢駛於駛離數秒後,仍覺得餘怒未平,乃迴轉並逆向行駛至王志軒身旁。
楊忠賢復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雞掰」辱罵王志軒,並一口咬定王志軒違規,阻止王志軒離去。
二、案經王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忠賢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不要離開。惟辯稱:這只
是口頭禪,我是對事不對人。
(二)告訴人之指訴。
指訴:先遭被告辱罵後,被告逆向回來一面辱罵一面指責其違規,致其心生不安,並留在現場
,當天為此請假1個小時。
(三)本件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強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次)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在與告訴人錯身時先對告訴人加以辱罵1次;
之後,被告再逆向騎車回頭,以穢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敢離去,後段行為顯然係以辱罵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一行為,觸犯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04條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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