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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媖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易口舒口香糖柒包、airwaves口香糖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麗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6號、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告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物載為14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罰金新臺幣2000元易服勞役2日,於同年月00日出監),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是否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前科素行作為參考。
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稽(偵卷第57頁),且依據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述係自幼即有聽力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確須經由筆談理解偵訊內容,可見被告確係自幼即因故為瘖啞人士,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易口舒口香糖7包、airwaves口香糖12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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