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04,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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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之113年度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上開113年3月29日之113年度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家榮竊盜罪,然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鋼筋共4550公斤固已發還被害人鄭文信,惟被告變賣該批鋼筋予洪銘鴻而得款共計新臺幣3萬7157元,該款項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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