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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文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膠布、鐵片及尼龍繩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4號
被 告 黃慶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文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慶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由楊龍男擔任爐主之「海墘厝順天宮」(下稱順天宮),以有黏性之膠布將鐵片黏在尼龍繩,垂降到香油錢箱內,以俗稱「釣魚」方式竊取香油錢,共竊得現金紙鈔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楊龍男發現順天宮香油錢箱失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龍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慶文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二)告訴人楊龍男警詢中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除竊得現金約1千元外,同時另竊取順天宮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5千元。
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現金約1千元;
另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指述外,雖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拍到被告33次疑似將香油錢放到口袋畫面,然監視器畫面並無拍到被告將多少錢放到口袋內,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順天宮香油錢箱內另遭竊取現金5千元,故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為被告另竊得順天宮香油錢箱內現金約5千元(扣除被告承認竊得之約1千元現金)。
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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