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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美犯竊盜罪,共陸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6日一一二彰基字第1121100007號函暨檢附之醫師回覆單(印自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49、2108號)」、「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關於竊盜罪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顯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並彌補損害,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因患有焦慮及憂鬱症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6日一一二彰基字第1121100007號函暨檢附之醫師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其身心狀態不若常人,而觀諸其本案6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均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再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如前述,顯具有悔意,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固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可罰違法性甚低,犯此竊盜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所犯6罪均免除其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得綠豆子2包、香草冰淇淋1桶、綠豆子2包、B63車用充電器1個、草莓冰沙1個、運動壺保溫杯1個、紗布1個、316湯匙1個、冰霸杯1個、防風點火槍1個、印尼炒麵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24元,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2,000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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