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53,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批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至9行補充為「並持現場磚塊敲破商品展示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10行更正為「現金8,000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頭、石頭係屬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持現場「磚塊」敲破商品展示玻璃櫃,並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一批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撤銷假釋殘刑1年1月24日)。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蔡秀芬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見該店打烊無人看管,遂推開側門進入店內,並持現場磚塊敲破商品展示玻璃櫃,徒手竊取其內香菸一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放在櫃臺收納盒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事後贓物均已使用、花用殆盡。
嗣為蔡秀芬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秀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佳興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竊取告訴人蔡秀芬前開所述遭竊物品以外之現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該贓物,告訴人亦未提出所述遭竊財物之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稱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