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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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介英


簡介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介英、簡介璋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介英、簡介璋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簡介英自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33分許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即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百家樂」等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簡介璋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王者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king168.co/#/mobile),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百家樂」等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證據

(一)被告簡介英、簡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簡介英手機內與「卡利娛樂城」官方帳號對話內容、登入網頁帳號、密碼及帳號內投注紀錄截圖。

(三)簡介璋手機內與「王者娛樂城」官方帳號對話內容、登入網頁帳號、密碼及帳號綁定玉山銀行帳號投注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簡介英自112年9月18日22時33分許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被告簡介璋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各自先後以上網設備連接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1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2人先前均未有前科,素行均良好;

兼衡被告簡介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介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稱:賭博的結果都是輸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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