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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對於本案之刑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7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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