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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大小聲紛爭,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1號
被 告 黃明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9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即香山寺前廣場,先以腳踹徐永豊,再以勒緊徐永豊脖子並用手猛捶徐永豊頭部,致徐永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耳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永豊委由張家豪律師及李維仁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昌對傷害告訴人徐永豊乙節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徐永豊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族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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