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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琪(原名游翔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秉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107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且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游秉琪(原名游翔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秉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3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游秉琪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調驗,於112年8月4日18時1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秉琪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112年8月4日警詢時辯稱:伊於72小時內有服用感冒藥云云。
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復辯稱:伊有服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上購買之減肥藥(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以造成伊驗尿結果成陽性反應。
【問:你於112年8月4日18時10分許接受警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你向警方供稱有服用感冒藥,為何你未向警方坦承有服用減肥藥(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為伊想說減肥要都可以在網路上公開販售的東西,伊吃了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也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的成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於112年8月4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於112年8月4日18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㈡被告雖置辯如上,然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在卷可參。
又依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其尿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222ng/ml、46436ng/ml,各高達上開成分閾值之22.4倍、92.9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故,縱使被告係服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減肥藥物,亦無不知該藥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理,其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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