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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祥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祥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祥利因對林敏順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清晨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敏順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前,並將其所攜帶到場之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之鐵門及騎樓地板等處,以此方式恐嚇林敏順,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祥利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林敏順看起來沒有被嚇到,我也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的意思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20頁、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彰化縣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6頁、第81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前潑灑汽油之舉,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不測而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無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惟其係78年4月間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頁),於本案行為之際已為34歲之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對其上開行為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難以諉為不知,況其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於數年前向被害人買菸時,被害人態度不佳,所以我是來報仇的,案發當天突然覺得氣憤便攜帶汽油至本案房屋,要給被害人一點顏色瞧瞧,被害人欠我的需要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第60頁),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圖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持汽油至本案房屋潑灑之方式對被害人加以恐嚇,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盛裝本案所使用汽油之容器,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汽油桶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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