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1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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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壹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劉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劉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被告劉志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9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51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劉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志明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與○○○街交岔口附近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克,驗餘淨重:0.2991公克),並徵得劉志明同意,於當(23)日晚間7時3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J100112110029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100112110029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克,驗餘淨重:0.2991公克)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等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9月21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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