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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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卿


洪錫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第19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素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錫享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素卿、洪錫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洪錫享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素卿、洪錫享各以電子通訊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

兼衡被告洪素卿、洪錫享分別賭博之次數,以及被告洪錫享自承於民國112年9月8日因賭博獲得彩金新臺幣(下同)11,400元之獲利情形。

並考量被告洪素卿前因經營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另被告洪錫享並無賭博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二人均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被告洪素卿自述業工,另被告洪錫享自述務農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洪錫享賭博之次數、獲利情形、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洪錫享於112年9月8日因賭博獲得彩金11,4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洪錫享於警詢時雖供稱扣除賭博本金後實拿4,050元等語,但賭博本金係被告洪錫享此次犯罪之成本,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毋庸扣除。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2年9月8日賭博犯行項下沒收犯罪所得11,4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用通訊軟體LINE所下注之行動電話,固各係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且本院衡酌該等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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