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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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麗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高麗華以詐術使告訴人相信其有購買機車而欲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金之真意,故上開2部機車亦屬具體之財物。

是核被告高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麗華上開2次犯行,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上開2部機車費用之能力,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提供上開2部機車,共受有新臺幣17萬6914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麗華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7萬6914元【96500-2681×6+96500】,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高麗華 女 5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 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麗華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耀祥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祥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於仲信公司員工電話徵審時,告知購買機車之目的為自行使用,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遂同意高麗華分期付款之申請。
嗣因貸款額度尚未額滿,高麗華竟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5月26曰,向耀祥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以同一手法,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高麗華分期付款之申請。
上開2件分期案件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廠商耀祥公司,以收買並受讓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條約定,高麗華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價款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上開2部機車之約定分期價金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嗣高麗華在109年5月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在同年6月30日將該機車過戶他人。
另上開000年0月間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高麗華僅繳付6期(每期2,681元)款項,旋在同年8月20日過戶他人。
嗣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分期款項,高麗華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麗華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款項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分期付款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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