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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9日,於111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蕭耀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耀宗前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9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旁無名巷,見劉承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有零錢盒1個(內有約新臺幣500元現金),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劉承樺發現零錢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承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承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月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亦無應量處最輕法定刑之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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