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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義德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發現蕭弘明所有暫時放置在路邊之動力肥料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下稱系爭肥料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即將系爭肥料機放置在上揭自小貨車後離去。
嗣蕭弘明發現系爭肥料機不見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肥料機(業經警方發還予蕭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義德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走系爭肥料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發現系爭肥料機時,該物是被隨意放置在斗苑東路一處路邊圍牆下水溝蓋旁,且無蓋子或遮蔽物,與一般有主物之擺置及保護方式並不相同,一般人從外觀上實難判斷是有主物、掉落物或棄置物,其以為是有人掉落在地上,所就把該物搬到車上,且其因急趕往另一處工作地點,加上又因身體不舒服及其他瑣事,即忘記將該物送至警局。
其沒有竊盜或要將該物佔為己有。
如其要將之佔為己有,大可變賣之,何必放置家中變成證物等語。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系爭肥料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蕭弘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頁)、系爭肥料機原放置地點照片(見偵卷第25頁)、系爭肥料機照片(見偵卷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稱(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附被告刑事答辯狀)。
惟依告訴人所述,系爭肥料機是其清洗完畢後放置於住家外之水溝旁曬乾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與卷附照片系爭肥料機所放置地點是在住宅旁緊鄰大馬路之圍牆前,距離該處不遠即可見住宅入口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且告訴人住家所安裝之監視器,其拍攝角度亦可拍攝到系爭肥料機大致放置位置,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
再就卷內系爭肥料機照片觀之,系爭肥料機外觀完整、乾淨,並無毀損、汙穢等情形(見偵卷第26頁),是就系爭肥料機之外觀及所放置位置,客觀上難使一般人認為系爭肥料機為他人廢棄或不要之物。
被告為一53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對於系爭肥料機屬於他人所有應有認識,此部分亦經被告自陳:我以為是有人掉落在地上;
以為是從其他貨車上掉落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附被告刑事答辯狀第1頁)明確。
再者,被告雖表示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然被告當日並未立即將系爭肥料機送交警察機關報警處理,或於該地點周遭詢問系爭肥料機是否為附近住戶所有,反直接將系爭肥料機搬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並將系爭肥料機載運返家,直至警方通知,才於112年9月21日將系爭肥料機帶到分駐所接受調查,此距被告拿走系爭肥料機之日即112年9月11日,已經過10日之久,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系爭肥料機系屬於他人所有,仍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竊盜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⑶惟考量系爭肥料機已經尋回,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證;
⑷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
⑸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考量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肥料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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