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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賴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賴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業已發還」之記載後,補充「,嗣經王賴玉鳳付款買回」;
證據部分,另補充:發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除於民國104、10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均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上開所為距今已有9年之久,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經被告結帳付款買回,有被害人李儀芳於112年10月9日員警製作之筆錄(見偵卷第23頁)記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票各1紙(見偵卷第33、49頁)在卷可參;
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些物品均經被告結帳付款買回,業如前述,被告既已以原價買回所竊得之物品,則被告已無保留任何犯罪利得,可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83號
被 告 王賴玉鳳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賴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田中店,竊取該店店長李儀芳所管領之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2盒、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2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包、PAOS泡舒洗潔精2罐、龜陸雙寶葡萄糖胺2瓶等商品(共計新臺幣1702元),得手後即藏放於其身上及手提籃內,未經結帳而步攜出店外。
嗣經店員發現上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賴玉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儀芳於警詢之證言,(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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